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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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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体的组织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关系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

(1)国家,从它是由所有生活在一个法律联合体中的具有公共利益的人们所组成的,并从它的形式来看,叫做共同体或称之为共和国(指这个词的广义的含义而言)。有关这方面的权利原则构成公共权利的第一部分:国家权利或者民族权利(2)。(2)其次,国家,如果从它和其他人民的关系看,叫做权力,由此产生主权者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组成国家的人民的统一体假定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那末,这个国家便构成一个民族。在那公法的普遍概念下,除了个人状态的权利外,又产生另一部分权利(法律),它构成了 “万国权利”(法律或万国公法)或称国际权利。(3)再其次,地球的表面不是无止境的,它被限制为一个整体,民族的权利(法律)和国际的权利必然最终地发展到人类普遍的法律观念之中,这种法律可以称之为世界的权利(法)。民族的、国际的和世界的权利,彼此关系如此密切,以至在这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形式中,如果其中任何一种不能通过法律体现那些应该用来调整外在自由的基本原则,那末,由其他两种公共权利来建立的立法结构也将同样被破坏,整个体系最终便将瓦解。





一、国家的权利和宪法(3)


44。文明联合体和公共权利的起源


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在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必须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权利问题,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值得称赞,人类可以被认为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讨论的出发点。这个观念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绝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看得很清楚,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着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确的事情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除非决心放弃这个法律的社会组织,否则,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一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爱好生活),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人们就这样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这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占有物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对所有的人来说,首要的责任就是进入文明社会状态的关系。

根据这样的理由,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要描述成是绝对不公正的状态,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如果自然状态曾经存在过,那么,这种状态必定会被认为不是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社会状态,一旦发生权利问题的争执,便找不到一个有强制性的法官对该争执作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如果任何人必须用武力来抑制别人,那么,从这种没有法律的生活状态进入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状态就是合情合理的。虽然个人根据这样的权利的观念可以由于占领或契约而获得外在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这样的获得只是暂时的,只要这种获得尚未经公共法律的认可。因为在没有得到这种认可之前,占有的条件不决定于公共分配的公正,也没有为任何执行公共权利的权力所保证。

如果人们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并没有意思去承认任何公正的获得,哪怕是暂时的,那么,这种社会状态本身就不可能产生。因为,仅仅根据理性的概念,去观察在自然状态中那些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法律(4),它们在形式上所包含的东西,正是人们在文明状态中所制定的那些东西。只不过,在文明状态的种种(获得的)形式中,各种(获得)条件才被制定。根据这些条件,那些在自然状态中正式的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权利,符合分配的公正才成为现实。可见,如果在自然状态中甚至连暂时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都没有,那么,对人们来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就不存在任何要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进入其他状态的责任。





45。国家的形式和它的三种权力


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这些法律必须要被看成是先验的必然,也就是,它们一般地来自外在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单纯地由法令建立的。国家的形式包含在国家的理念之中,应该从纯粹的权利原则来考虑它。这个理想的形式为每一个真正的联合体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以便把联合体组织成一个共和国。

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在一种政治的“三合体”中人格化。它们就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1)立法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具体化为立法者这个人;(2)执行权力具体化为执行法律的统治者这个人;(3)司法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这三种权力可以和实践的三段论中的三个命题作对比:那主要的作为大前题,规定意志的普遍法则;那次要的根据作为小前题原则的法则,提出可以应用到一次行为的命令;而结论包括判决书,或者,在具体案例中正在考虑的权利的判决。





46。立法权和国家的成员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个人按照他与别人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作为他们自己的法律,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俗话说:“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这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公民的平等,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除非是这样一个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道德权力所加于他的义务,好像别人有权力把义务加于他;(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5),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因此,一个公民的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

具有选举权的投票能力,构成一个国家成员的公民政治资格。但是,这种投票能力,却又是先假定这个单独公民在该国人民中,具有自给自足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他不能仅仅是这个共和国的偶然附属部分,而是此共和国的一个成员,和其他的人一起在此社会中行使他自己的意志。这三种性质中的最后一种性质,必然涉及到构成积极公民身份和消极公民身份的区别,虽然消极公民身份的概念看来与公民的定义有矛盾,下面的例子也许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例如,一个商人(或做买卖)的学徒,一个不是国家雇佣的仆人,一个未成年的人,所有妇女以及一般说来任何一个不是凭自己的产业来维持自己生活而由他人(除了国家)安排的人,都没有公民的人格,他们的存在,也可以说,仅仅是附带地包括在该国家之中。如同我在庄园里雇用的伐木人;如同印度的铁匠:带着他的锤子、铁砧、风箱到那些雇用他的人家中干活。他们不同于欧洲的木工或是铁匠,后者能够拿出属于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公开出售。还有,驻校助教与校长有区别;在田里干活的人与农场主有区别等等,这些都是说明两种不同身份的公民有区别的例子。在上述例子中,前一种人和后一种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共和国中的地位只是次要的,不是它的积极的独立成员,因为他们需要别人的指挥和保护,因而他们本人不具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6)像这样意志上依赖别人以及由之而来的不平等,无论如何,并非和那些构成人民的个人(作为人)的自由和平等对立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这些情况,人民才能变成国家,并且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并成为这个国家完全的公民,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受它保护的消极的臣民。尽管消极的公民有资格要求其他所有公民,根据本质是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去对待他们,可是,作为这个国家的消极组成部分,他们没有权利像共和国的积极成员那样去参预国家事务,他们无权重新组织国家,或者通过提出某些法律的办法而取得这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能提出的最大的权利就是:不论制订实在法的方式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法律必须不违反自然法(它要求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因此,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





47。国家的首脑人物和原始契约


在一个国家中的三种权力,都是高职位的。此外,由于它们的产生必须来自国家的理念,并一般地构成这个国家的政体(或宪法)(7)基础的主要部分,它们便被看作是政治上的高职位。它们包含这样的关系:一方是一个普遍的统治者,作为国家(根据自由的法则,国家只能是联合成一个民族的人民自身)的首脑;另一方是组成这个民族的个人,作为臣民的群众。在这种关系中,前一种人员是统治的权力,他的职务是治理;后一种成员构成该国的被统治者,他们的任务是服从。

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但不能说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为了 一个特殊的目标,已经牺牲了他与生俱来的一部分——外在的自由。他只是完全抛弃了那种粗野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此来再次获得他并未减少的全部正当的自由;只是在形式上是一种彼此相依的、受控制的社会秩序,也就是由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文明状态。这种彼此相依的关系,产生于他自己的那种有调整作用的立法意志。





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的;最高统治者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抗的;最高法官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或摄政者,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政府又与父权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

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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