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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自由主义-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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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严格的自由主义来说,把应该成为选择之驱动因素的价值和目标强加于人不可能比把选择本身强加于人更合法。如果有区别的话,前者更不合法,因为能够符合一个可能的合法化标准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如果人们或不同集团的人们在某些问题上怀有强烈的感情,并且认为其他人也怀有同样的感情很重要,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合法手段是说服,而不是表决。强制只能用于符合更严格标准的情况。从这个例子中,可以发现自由主义与民主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对于民主来说,只要有两个以上的其他人赞赏一项决定所服务的价值,你就必须顺从这项决定;对于自由主义来说则不必因此而顺从。
由于判断、意见、趣味以及相关的评价等问题不可能有最后的结论,利用集体选择的权力解决这些问题,做出有利于享有多数(或其它什么东西)者的裁决就是一个可以说是离奇的要求。
即然没有得到认可的强制是非法的,是侵权行为,并且因为证明认可又有困难,显然就不应该仅凭某人说某一有争议的变化好就用集体选择来实现这一变化。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是绝不允许如此偏袒的。只有当一项变化确实是一部分人欢迎,而又没有任何人拒绝,也就是说没有争议时,我们才敢说这是一个很可能对大家都有好处的变化。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严格的自由主义立场都是不可知论的立场。它不否认某一提出来供集体选择的事物有其长处,也不自称掌握了否认的依据。然而它假定,如果这一事物的长处属于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的帕累托较好的那种(并且如果没有不良的刺激或对社会来说过大的交易成本阻止个人按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这样一种似乎合理的情形),就会出现接受这一事物的倾向,就会出现无须强制而自愿选择这一事物的趋向。如果只有强制能够解决问题,那么满足于把问题留着不解决就可能更明智。
还要补充一点,一个基本上倾向于避免将一种价值与其它价值相比较并且尽量寻找共同利益和最佳利弊得失平衡的“不可知论国家”,不必要求社会麻木不仁、无所作为地接受一切现状。相反,倒应该引导社会开发寻求惯例性和契约性出路的才能和技艺。很难证明一个确实可以解决的社会问题能够由集体选择解决,却不能由自发的合作安排来解决。也想象不出任何理由说举证责任应该由自由主义者和自由意志论者承担,而不应该由那些认为理应由国家解决该问题的人承担。
二、选择宪法
我在前面所说的集体选择的“参数”——谁能够为谁选择和可以选择什么——本身就必须加以选择。这个“元选择”必须是经济的:“为避免不得不为每一个集体选择议定一个新的元选择,这个元选择就必须具有一个稳定规则的性质。一个稳定的规则概念清楚,易于理解,“迟缓”而不“灵活”,不能轻而易举地随便修改。这就是为什么集体选择通常都受到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宪法指导,为什么选择宪法被认为优先于按照其规则做出的集体选择的原因所在。对于契约论者来说,规则的选择与按规则进行的选择之间的区别是一个基本的区别,二者被认为是由两种不同的考虑所决定的。我相信这种看法会导致对于宪法的力量产生虚幻的信念。
(一)以个人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集体选择是实现有争议的、非一致的决定的非暴力方式。它包含着两个可能的动机之一:人们和平地顺从某一集体选择或者是为了避免被强制顺从,或者是因为他们事先同意接受任何决定并履行诺言。前者是休谟的观点,后者是霍布斯的观点。至于二者当中哪一个是顺从者的真正动机,我们只有能够看到他们的脑袋瓜子里面才分辨得出来。然而按照霍布斯或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顺从和履行诺言必须由并且实际上也是由集体选择的垄断权力(“极权国家”)范围之内的强制来额外保证的。因此,从外表上看,休谟的世界与霍布斯的世界是区别不开的,但它们的理由却是不同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强制之所以合法是因为它得到了认可,并且可以说所有希望他人的诺言可强制兑现的人都会认可。
当然,说某甲认可某乙被强制未免过于蛮横。因此,任何希望以被强制者的事先认可来证明强制之合法性的理论,都必须找出例子说明当初的认可是一致的。如果没有当初的一致,即使仅有一部分人认可,所有的人都可能受到强制。强制就会失去其在契约中的理由。
既然一致是一个相同的个人决定的集合体,需要表明的就是,如果面临诸如集体选择的原则、集体选择的操作规则等问题的是通情达理的人,那么此类选择就会以个人的方式做出。然而这就等于说,以非暴力的、免除交易成本的方式,也就是仅仅凭借适用一个业已存在的规则实现的集体选择,与没有任何规则相比是帕累托较好的。这样一来,个人选择的不受支配的性质和至高无上的合法性就将同样赋予集体选择。
社会契约论思想在受到公共选择理论的挑战之前曾经流行一时。基本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假定,至少有些选择本身就是集体性的,并且人们普遍希望避免以暴力手段实现这类选择。这一假定足以促使人们一致接受某种宪法,认为比没有任何宪法强。其具体内容基本上不确定,只是宣布必须满足一定的、最起码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涉及的是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对做出一项约束全体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总的来说,程序必须是“民主的”,依将被集中起来的个人意愿表达而定,并综合反映个人意愿。“以民主的方式”做出的选择理应对所有的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些选择的强制执行被认为是事先得到认可的。
(二)以集体的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政治的内在的危险性和其裸露的剃刀性质并非产生于政治家的玩世不恭和官僚的无能,尽管如果他们玩世不恭和无能的话当然没有什么好处。更基本和更一贯的原因是,像个人选择一样,集体选择也有一个“意义”,但与个人选择不同的是,实现集体选择的“意义”不一定,甚至就不可能对所有有关的人都有利。确切地说,集体选择的意义就是:在其运行的大部分领域,集体选择对一些人是不利的。
一旦其原则及程序规则被认为得到了认可,集体选择就作为一个工具发生作用,使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能够得到较好的东西(改善物质生活,获得权利),尽管这意味着将较差的东西强加给这部分人以外的人。在某些似乎合理的情况下,为自己争取到的选择越好,强加给其他人的选择就越差。再分配的选择就属于这类。(再分配的选择常常不那么确切地被称为“和为零”的选择,尽管不能预期得者的得恰好抵消失者的失。两者甚至可能是不成比例的。)然而至少在限度之内,可以预期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受到自己之得的强烈驱动,而他们强加给其他人之先仅对他们有微弱的制约,甚至没有丝毫的制约。
关于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可以有许多种猜测。也许一个所谓“和为零”的练习做到一定程度就变成了负数的和。也许这个负数的和越来越大,最后甚至得胜的那部分人也落得个绝对失的结果。“过分的”再分配只能产生这种自己打败自己的结局。也许有计划地剥削勤劳致富的少数人总有一天会促使这部分人收回他们的认可,使民主的理想破灭。
这种猜测虽然看上去不是没有道理,其实并不令人信服。即使可以确信,选择者从集体选择得到的得有升有降,上可达到局部最大的程度,下可降至为失,但集体选择的性质并未改变——这或者是因为它实际上追求的目标是最大的局部之得,或者更可能是因为它总是假定还未达到最大的局部之得。
再假设,一致选定的宪法并不止步于指定哪一部分人有权为整体做出选择(一个程序性规定),而是接受限定什么样的选择是可行的(一个实体性规定)。出于明显的原因,它很可能例如把任何明确属于再分配性质的事物排除在可行选择的范围之外。如果集体中注定在公平分配中成为失方的那部分人被认为是有远见的,那么排除这样的选择就很有可能被当成一致认可宪法的必要条件。(在一个不受限制的立法选择领域实行简单的多数裁定原则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是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所忧虑的。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都是些有财富、有能力的人,他们中的大部分可能完全预计到自己在这样的规定之下会受到剥削。但他们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如分权制、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修宪的限制等,最终都没有起什么作用。)
假定一个实体性规定限制某些选择的可行性(比如不许实行累进税制,只允许比例税制),又有一个程序性规定有力地维护上述实体性规定(如修改基本税收制度需要一个超级多数)。即使面对如此严密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仍能够追求从集体选择获取最大利益这个合理的目标,他们可以把矛头对准限制选择的规定,而不是被限制的选择本身。
宪法完全有可能是“迟缓的”,结果修改宪法就比执行宪法需要更多的人来决定(比如2/3多数)。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只要能有一个达到所需规模的联盟,修改宪法就可以实现。形成联盟的现成刺激就是放宽限制性的宪法所可能释放出来的利益。可能成为失者的人如果为了防止可能成为这个联盟成员的人结成联盟而给他们以过多的补偿,就不可能还有利可图。当能够有效防止一个再分配联盟形成的贿赂等于被维护的并且正是上述联盟力图得到的价值时,防止联盟的形成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失者或者失去他们所有,或者将其所有花费在防止其所有被夺走上面。
接着,一系列合理的集体选择就将从大到或者说力量强大到足以修改规则或对规则做出更宽松解释的过渡性联盟开始,从而越来越接近于最理想的宪法,也就是不为随后做出争取最大利益的集体选择设置障碍的宪法。
显然,最理想的宪法在程序上必须允许由尽可能少的人,也就是勉强过半数的人做出的集体选择。这是达到最理想程度的一个必然的特征,因为其利益可能受到践踏的失的一方人数越多,得的一方,也就是决定的那一部分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就越大。当然,对于可行选择的范围的任何限制实际上都有可能成为对争取最大利益的限制。往往为了找到支配性的集体选择方案,集体选择必须能够按照得方的成员确定的各种选择方案的排列顺序,而不是根据这些选择方案是什么来决定取舍。
一般说来,这一条件是无法满足的,除非任何可能的选择方案从宪法的角度来说也是可行的。放宽关于可行选择的规定就可以分配被这些规定所阻塞的利益,通过剥削那些其利益曾经受到这些规定保护的失败者,就可以将被阻塞的利益释放出来。
总之,如果非一致的决定预先得到了认可,政治就有可能以非暴力的方式运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有决定权的那一部分人就会不仅努力挑选出按照某一宪法规则是可行的最佳选择方案,而且出了同样的原因还要挑选出使最佳的选择方案可行的规则。换句话说,集体选择将“以集体的方式做出”。到了再改变规则也不可能获得更多利益的时候,也就找到了支配性的选择。宪法到了不可能更民主的时候,也就最终处于平衡状态了。
三、合法性: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合法性
(一)再分配的选择
这样,对政治加以认可,即领先同意遵守按照选定的规则做出的非一致选择,就证明是一个陷井。其圈套就在于,每个规则都是同得胜者凭借这一规则获取之得相联系的。通过就如何分享潜在的利益达成交易,往往能够形成一个联盟,这个联盟可以从以一个仅仅稍微限制,或者根本就不限制再分配的规则取代严格限制再分配的规则中获益。
然而,如果集体选择能够制定自己的规则,也就没有什么说得过去的理由要求接受集体选择所涉及的强制了。为强制辩护的理由完全成了循环性的:集体选择选择自己。还有,劝导人们步入这个陷井符合严格的自由主义学说吗?有可能避免陷井啪地一声关上吗?
我们可以从经验中了解到,从历史上看,集体选择有一种侵害个人选择的倾向,这种倾向受政治、战争和贸易的影响时隐时现。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为这种倾向的持久性提供了质的证明,而作为国民收入一部分的公共开支的长期趋势则为其提供了量的证明,明知这一点却还承认集体选择按照严格的自由主义是可行的,这实际上就是明知故犯地接受了那种巧妙地使严格的自由主义不可能作为一种政治秩序而存在的刁难。在结束本书之时,我想简单地探讨一下为政治提出的两个理由,一个是再分配,另一个是公共利益。严格的自由主义必然拒绝前一个理由,但可能不得不接受后一个理由。
我们必须公平地面对这样的事实:再分配的选择同无支配原则是矛盾的,而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我们能够把之与其它理论区别开来的政治学说正是随无支配原则而起伏的。再分配中的失者并不情愿有所失;因此实际结局是帕累托较差,并且不是价值中立。一个不可知论的政府没有任何可以想象的基础做出有利于它的判决。不论强制还是要实施再分配选择的威胁都不是合法的。按照标准的社会契约理论,如果并且因为用于实现集体选择的程序是合法的,强制执行集体选择也就是合法的。在这方面,严格的自由主义与标准的社会契约理论有着鲜明的区别。对于严格的自由主义者来说,一种按照宪法(在符合一个可能被所有人通情达理地接受的规则的意义上)做出的集体选择仍有可能是未经授权运用集体选择之权力的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如果不清除掉其循环和自我参照的特性,规则就可以想象是得到一致同意的。规则的循环和自我参照性使严格的规则能够以非一致的方式放宽,从而使集体选择得以选择自己的范围。
(二)囚犯或鹰与鸽子
在再分配的选择之后,另一类本身属于集体性的选择也使用强制或强制所隐含的强制执行合作安排的威胁。这里的合作安排主要是指惯例和契约,其特点会使自我强制执行无效。
依赖强制执行的安排中真正成问题的,是非同时交易的契约。在这样的交易中,一旦交易的一方(一个人或一个团体)如期履约后,另一方就显然得到了一个不履约的刺激。在具有相似刺激结构的惯例中,一旦有足够的其他人遵守惯例,那么背离这个惯例就变成了最佳的选择。
如果一个契约中的第二个执行者能够以不履约为自己谋利,那么第一个执行者履约就显得愚蠢了。结论是,如果没有来自契约以外的强制,就不可能有任何值得信赖的具有非同时履约性质的契约。签约者之间很难对有利于所有签约者的合作相互承担可靠的义务。所有签约者都面临着所谓“囚犯的抉择”。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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